【園藝工傷案例】鋸樹工傷計算方法;簽和解協議代表僱員已放棄追討?

細判僱員在鋸樹期間受傷,如何進行工傷計算?大判亦需負責任嗎?簽咗和解協議是否代表僱員已放棄追討權利?

工傷發生後,僱主應在14日內報知勞工處。詳細步驟大家可參閱勞工處的工傷手冊。我們今日談一些更深入的話題,若僱員簽了和解協議書,是不是就不能和僱主追討? 追討時補償又如何計算?我們暫且賣個關子,用一個過去的鋸樹案例研究一下,文中會引用相關法例,幫助大家了解:

 

案件背景源於一位園藝工程公司的僱員(月薪為$11,700),他進行鋸樹工程期間被樹枝從高處掃下跌傷手腕。由於受傷後未能找到次承判商(即細判),於是總承建商(即大判)知悉後曾會見他並提出以港幣$28,000作和解補償金額,該名僱員同意並簽署一份《和解協議書》以放棄日後向僱主追討工傷賠償的權利。這次意外他共放了4個月病假,其後經勞工處判傷,判定他意外致他永久喪失 2% 的賺取收入能力。於是,該工人決定向細判和大判入稟法院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大判在此事上有法律責任要支付補償嗎?

他同時向大細判申請補償,但大判在此事上有法律責任要支付補償嗎?其實是有的,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總承建商也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因為總承建商也被視為該鋸樹工人的僱主之一。至於此責任能否以和解協議書免責,下文會再談。我們看看關於大判責任的詳細法例:

24.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情況下的法律責任


(1)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1A)凡總承判商根據本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則他亦須對第6C(15)、6D(10)、6E(16)、10(10)、16A(12)及16I(6)條的罪行負責,猶如他是僱主一樣。 (由2000年第52號第13條增補)


(2)凡總承判商根據本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他即有權由任何在不涉及本條下負有法律責任向該僱員支付補償的人予以彌償。


(3)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可向該次承判商發出書面要求,以藉此要求該次承判商向其提供總承判商的名稱及地址。


(4)在根據第(3)款發出的書面要求的發出日期後7天內,次承判商須 ——
(a)向該僱員提供總承判商的名稱及地址;及
(b)將書面要求的副本交付總承判商。


(5)次承判商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2年第63號第11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18條修訂)


(6)僱員在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前,須向該總承判商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述明 ——

(a)僱員姓名及地址;

(b)僱用該僱員的次承判商名稱及地址;

(c)僱員受僱工作地點的地址;

(d)意外及受傷詳情;及

(e)將作申索的補償額。

如何計算工傷補償金額?

 

既然確定了大細判也有責任,下一步就到工傷補償額的問題。在這個情況下,鋸樹工人在判傷後的工傷補償該如何計算?這涉及到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醫療費及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我們逐個來看看這案例如何計算。
該僱員與總承建商傾和解當日,該僱員共放了57天病假。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1)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到和解當日,鋸樹工人日薪$450 (月薪/26日)計算,他可得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是
$450 /日x 57日 x 4/5 =$20,520

  • 醫療費的支付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鋸樹工人向大判提供了共有3張醫生證明書,醫療費合共是$920。
由於該鋸樹工人當日未有就「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評估,因此數額是$0。總括來說,當日他可望由大判得到的最低的補償共$21,440 (即$20,520+$920)。

  •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

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及第9條:

 

7.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a)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9.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a)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該附表所指明的因該項損傷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鋸樹工人在庭上提交了一份由骨科專家醫生撰寫報告。根據專家醫生的報告,該名僱員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被評為 6%,並應得的病假是16個月,並不是之前的2%。

以鋸樹工人月薪$11,700計算,他可得的「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應更正為
$11,700 /月x 96個月 x 6% =$67,392

 

另外,由於此報告,他可得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也更正為
$11,700 /月x 16個月 x 4/5 =$149,760

 

 

他的醫療費合共支付了$1,040。
總括來說,該僱員的是次工傷補償數額合共是 $218,192

 

和解協議書有效嗎?

雖然大判有法律責任,但他已和僱員達成和解協議。鋸樹工人與總承建商早前達成和解的金額為$28,000,相對法訂的最低補償共$21,440, 二萬八千圓是對他有利的協議。若協議書是有效的,鋸樹工人即不可再就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額外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來向大判追討。但質疑總承建商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31條,他認為該協議書是無效的

(1)任何合約或協議,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裁判官認為總承建商已根據法例向該受傷僱員付清數額,所以認為該和解協議是有效,總承建商在補償$28,000後不用負上該案的任何補償責任。反之,該僱員既已收取多於法訂的補償數額並簽署《放棄追討協議書》的情況下,仍向大判入稟追討。因此,裁判官令該鋸樹工人須向總承建商付該案的訟費。該協議是有效的,鋸樹工人不能因此再向大判追討。

分判商(細判)責任?

至於分判商(細判)的責任方面, 該鋸樹工人的是次工傷補償數額合共是 $218,192。扣除早前總承建商已付了$28,000,分判商(細判)還須付該僱員 $190,192。

( 詳情可參閱案件號碼: DCEC448/2005) [2007] 1 HKLRD 290 )

 

 

所以,雖然大判在過案件上都有責任要負,但由於他一早處理及與僱員達成有效協議,裁判官認為他已承擔他的責任。而細判需承擔餘下的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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