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藝工傷案例】常見工傷爭議:我出車同工具,你負責出力。有意外工傷應當外判定僱傭關係?

兄弟班在園藝工程中很常見,不同園藝公司亦會在有工程時借人或找朋友幫手。不過,一旦發生工傷意外,就很容易有工傷爭議。承判商需要為他們的工傷負責嗎?還只是當外判工? 這就關係到一個核心問題:

這個關係算不算僱傭關係?

雖然就著僱主、僱員以至連續性合約於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有著清晰的定義,但對於普遍巿民來說,可能利用案例解說會比較易掌握。以下案件發生在一單園藝工程中:

園藝工程工傷爭議背景

案件背景源於一位園藝承判商(下稱為「承判商」)擁有一架貨車,承接不同地點的園藝工作。有日,承判商問他的朋友,有無時間做一份剪除雜草的工作;每天600元報酬。他的朋友說自己就沒有空,但可找其他人幫手。該友人其後找來一位人士(下稱為「A君」)幫手。應承判商要求,A君多找來另一位人士(下稱為「B君」)一起幫手做除草工作。承判商則負責提供剪除雜草的所需工具並運走剪下來的雜草和垃圾。工作期間,承判商聲稱只是吩咐A君和B君他們所須做的事,而並沒有監督他們的工作。

 

 

一日,A君和B君如常剪除雜草,並將雜草捆起來放在承判商的貨車上。但當A君拔除地上一條藤蔓時,該藤蔓折斷並反彈打中他的眼睛,令致他眼角膜割傷。其後,A君需留院接受治療並將之通知承判商。

 

 

意外發生後,承判商認為A君和B君並非他的僱員。那些除草工具是免費提供給A君和B君使用的。所以該承判商嘗試帶同A君到發生意外的物業業主申索僱員補償,然而他們未能成功。而A君亦向承判商申索補償不果,所以入稟此訴訟。

 

 

該案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是「A君在意外發生時是否該承判商的僱員」

 

根據一宗英國勞工案例,Cooke J. 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的判詞中提及到

 

“法庭應採用以下的基本測試:提供這些服務的人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這些服務?

 

如果這問題的答案是“是”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服務合約

 

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僱用合約。”

 

另外,根據另一宗僱員補償案件Fok Kall v. Wong Cheung Hon (16/11/2001, DCEC851/1999) 一案的判詞及當中引述的’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第二輯第530至536頁),提及到「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應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撮要如下:

 

  • 控制權和監督

 

僱主通常有權指揮和控制僱員的工作,但最終的問題不是他作出了甚麼指令,或者他有否作出指令,而是誰人有權作出指令決定工作應如何進行。其中一方對施工細節的控制權越大,雙方屬僱傭關係的可能性便越大。

 

  •  組織上的驗證;

 

一名僱員往往是一個商業組織中一個固定的單位。他是公司整體的組成部分,而非只是公司為完成某項附屬於主要業務的特定工作才臨時或短期聘用的人。

 

  • 挑選權和任用權;

 

一般而言,僱主有權挑選和任用他的僱員,這顯示了僱傭關係,然而不能因缺少了這權力就斷定二者之間不存有僱用合約。

 

  • 解僱權和停職權;

 

這是僱傭關係中一個重要的指標。即使一方沒有權力控制另一方如何從事其工作,如果前者可在給予後者一段時間的通知後免除他的服務。一般而言,二者的關係應屬僱傭關係,因為一名獨立承判商不可以被解僱。

 

  •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和假期薪酬的支付是另一個顯示僱傭關係的指標。正常來說,僱主須定期支付僱員固定的金額,但僱員的報酬可能純粹來自小費或者全部是按佣金計算。同樣地,計算報酬的方式可能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一名典型的僱員是按照其工作時間獲付報酬,但有時僱員的報酬會按件計或以佣金計算。但倘若報酬的支付是以整項工程計算,即按完成了的工程來發放報酬,這顯示工人是一名獨立的承判商。

 

  • 工具的提供和資產的擁有權;

 

如果合約一方提供另一方所使用的工具、機械或器材,這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因為獨立承判商一般會自備上述設備。

 

  •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工作或休假的時段或時間的訂定,是另一個顯示僱傭合約存在的指標。此外,若一方有權力指定另一方須在何處工作,這也是一個指標。

 

  •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

 

如果某人可以將他整份工作授權予另一人,前者一般來說不是僱員,但如果他取得其僱主的許可後僱用助手幫助他,他則可能是僱員。

 

  • 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

 

如果合約訂明一方可享用另一方的全職服務或獨享他的服務,這點顯示此份合約是僱傭合約;但如果合約容許一方全權決定工作與否,例如一名到處行走、單靠佣金賺取收入的銷售員,差不多可以肯定地說雙方之間沒有僱傭合約存在。

 

  • 社會福利供款和入息稅的支付。

 

(鑑於香港的情況,這點對該案毫無幫助,所以不會討論這點。)

 

將上述各個指標應用在此案的情況後,裁判官作出下列裁斷:

 

1) 控制權與監督

 

雖然承判商須告訴A君在該地點要做的工作,但承判商不須監督A君的工作。

 

承判商不用密切地監督A君的工作,是因為工作的性質簡單。承判商亦說他沒有就A君的工作進行評核。這同樣是因為剪除雜草是一種簡單的非技術性工作,不大需要對A君的工作進行評核。不過,承判商顯然曾經告訴A君做些甚麼工作。

 

 

2) 組織上的驗證 

 

A君的工作是承判商主要業務的基本部分,承判商的業務是承接不同地點的園藝工作、為他的客人打理花園,而A君的工作有助於花園的打理。本案的事實並沒有顯示A君是為了他自己的業務而從事這些工作。

 

 

3) 挑選權和任用權

 

雖然承判商說他直接致電他友人工作,而並非A君。但裁判官認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承判商無權拒絕他友人的建議。

 

 

4) 解僱權和停職權

 

裁判官認為案中就此點沒有直接的證據。

 

 

5)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承判商答應支付A君和B君每人每天600元

 

 

6) 工具的提供

 

承判商提供園藝工作所需的工具。

 

 

7)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A君必須在承判商所指定的固定時間內工作,不能隨意來去。即使在意外發生之後,A君仍工作至當日工作時間結束為止。

 

 

8)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

 

 A君接到電話後,會親身去承判商所指定的工作地點提供服務。

 

 

9) 在施工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

 

A君有責任要工作,即使在發生意外後感到不適,他仍要繼續工作至那個工作天結束為止翌日當他知道需要留院接受治療,才致電承判商此事。

 

 

經衡量上述各點,裁判官認為承判商和A君之間的關係顯然是僱主和僱員,而非總承判商和次承判商的關係。

 

( 詳情可參閱案件號碼: DCEC736/2001) 

 

(免責聲明: 以上所提供之所有資料僅供一般參考用途,不應視為專業及/或法律意見。任何人士在需要時應自行尋求適當之律師及/或專業人士之意見與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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